昆明市建设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昆建发〔2008〕527号 签发人:李宏瑞
昆明市建设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昆明市建设局建设行政执法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城市建设行政执法水平,预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建设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委托执法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有关实体、程序的规定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影响及后果,经行政诉讼或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纠正具体行政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机关撤销的;
(二)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违法行使行政处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措施,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方式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改正;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八)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责任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
第七条 责任追究由市建设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见《昆明市建设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局党组决定。涉及行政处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时间一般不超过二个月,注销行政执法证件须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批。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起申诉、控告。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局党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